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宣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宣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伍宣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
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患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有陳炯旭診所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109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93至173頁),固為患有精神疾病之人。惟被告於案發時,係騎乘其個人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即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福州店,停妥機車後進入店內消費,嗣將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及口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逕行離開店家,並騎乘機車逃逸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蔣心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按(偵卷第33至42頁),由被告知悉應至櫃台結帳部分商品以觀,可見被告之辨識能力尚無欠缺;參以被告將未經結帳商品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加以遮掩,另行結帳部分商品,藉此避免他人發覺其竊盜行為,顯見其控制能力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難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返還所竊商品,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殯葬業、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魔爪能量碳酸飲料│1瓶│51元│├──┼────────────┼───┼───────┤│2│京都 念慈庵 清潤無糖枇杷膏│2盒│224元│├──┼────────────┼───┼───────┤│3│魔爪超越能量碳酸飲料│1瓶│51元│├──┼────────────┼───┼───────┤│4│魔爪芒果狂歡能量碳酸飲│1瓶│51元│├──┴────────────┴───┼───────┤││合計377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532號被告伍宣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居桃園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宣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福州店,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之附表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377元)藏於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嗣店長蔣心柔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伍宣萱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蔣心柔於警詢時之指述;(三)監視錄影光碟1張、現場暨監視翻拍照片20張;(四)收銀機銷售查詢表1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商品│數量│價格(新臺幣│├──┼───────────┼──┼───────┤│1│魔爪能量碳酸飲料│1瓶│51│├──┼───────────┼──┼───────┤│2│京都念慈庵清潤無糖枇杷│2盒│112X2│││膏│││├──┼───────────┼──┼───────┤│3│魔爪超越能量碳酸飲料│1瓶│51│├──┼───────────┼──┼───────┤│4│魔爪芒果狂歡能量碳酸飲│1瓶│51│├──┼───────────┼──┼───────┤││││共3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