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裕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裕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足生損害於 粘文政 」,應補充並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粘文政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業務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證人粘文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粘文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粘文政」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其兄「粘文政」之名義申請國民身分證,使粘文政無端承擔不必要之風險,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即時發現其犯行,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戶政機關行使之,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粘文政」簽名3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欄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人(受委託人)│「粘文政」之簽名1枚│││申請書│領證簽章欄││││├─────────┼──────────┤│││申請人簽章欄│「粘文政」之簽名1枚│││├─────────┼──────────┤│││「是否需要辦理N合│「粘文政」之簽名1枚││││一跨機關服務」下方│││││簽章欄││├──┴───────┴─────────┴──────────┤│合計偽造署押3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61號被告粘裕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裕偉為粘文政之胞弟,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某時,持粘文政之汽車駕駛執照(涉犯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及粘裕偉本人照片,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佯以「粘文政」之名義,假借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粘文政之國民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以電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記載「遺(滅)失時間;民國105年04月05日、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事由,以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並予以列印後,再由粘裕偉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內偽造「粘文政」之署名3枚,用以表示為「粘文政」本人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戶籍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據以補發「粘文政」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粘文政。嗣於105年7月20日,粘文政前往銀行辦理事務,經行員告知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裕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文政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偽冒身分證處理情形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所偽造)、桃園市中壢區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處理國民身分證疑似偽冒領/誤用相片案件陳報表、註銷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上開條文訂定發布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明定:「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亦即,戶政機關於受理民眾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關於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雖僅有形式審查權,然對於申請人所繳交相片與人貌是否相符,則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如對申請人容貌產生疑義,仍應查證其他相關資料,以確定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1日持粘文政之駕照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雖經該所承辦人表示駕照照片與檔存相片本人不像,但因被告眉毛有顆痣,此部分即與粘文政之檔存相片相同,且被告亦熟知粘文政之年籍資料,對承辦人所問問題皆能對答如流,致使該所承辦人誤為受理申辦補發身分證等情,有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偽冒身分證處理情形表在卷足憑,足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就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乙事,實負有實際審查義務,且本案亦經承辦人實質審查後,方受理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故按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雖持粘文政之駕照申請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仍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時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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