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佘恩諒佘信賢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佘恩諒即佘信賢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佘恩諒即佘信賢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具狀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5,621元、分168期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僅能償還新台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二手車買賣,每月薪資約20,000元,收入扣除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然聲請人所負債務達431,697元,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次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主張月付5,621元,分168期給付,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6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04年9月1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6291號函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現從事仲介二手車買賣行業,兼而替友人代班、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然大環境不佳,甚多時候之月收入低於上開數額等語,有提出前開財產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2年度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103年1月至104年4月之薪資明細,計算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為憑。查聲請人長子佘○桓係00年00月0日生、次子佘○瑾係00年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負擔長子及次子之扶養費共計7,000元,並未逾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堪信屬實。基此,依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869元後,僅餘2,131元,確已不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供月付5,621元之清償條件,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68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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