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林志輝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有法定代理人並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經補正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含依對造人數之繕本)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載被告為「某A( 陳彥燊 之父親)、某B(陳彥燊之母親)、某C(陳彥燊之妹妹)」,而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無法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
三、就本件請求所應列為被告者應全部列舉並整理更正事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整理後之書狀及繕本予本院,俾供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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