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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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 李全教
莊榮兆 相對人 黃澄清
李麗華 康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澄清等3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救字第5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依據,請參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須審查聲請人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退還裁判費,以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抗字第1088號案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聲請人為李全教、莊榮兆等2人,惟該聲請狀僅由聲請人莊榮兆蓋章,未經聲請人為李全教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並經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李全教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莊榮兆聲請訴訟救助,並未就其資力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指之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其經濟困難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卻未能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前述,聲請人莊榮兆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
(二)雖聲請人莊榮兆主張係以舊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聲請依據,而毋庸審酌聲請人莊榮兆之資力云云:惟按聲請人莊榮兆所主張之專利法第86條第2項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原係專利法於82年12月28日修正全文時增列於第90條第2項,復於92年1月3日修正全文時改列第86條第2項,嗣同法再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全文時,前開第86條之內容已經立法院刪除,刪除理由明示:「當事人對於侵害人以訴訟主張權利或請求施行假扣押者,原即得依民事訴訟法主張訴訟救助。...為免重複規定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本條爰予刪除,回歸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資料、100年11月29日專利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考,合先敘明;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前述,專利法已於100年11月29日修正時,刪除前開第86條之內容,本件聲請已無援引舊專利法之規定至明,從而聲請人莊榮兆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李全教部分為不合法,聲請人莊榮兆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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