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該買賣標的物係位於台北市○○區○○路,並非本院轄區,且觀諸兩造既明文約定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顯然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是原告自應向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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