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第26058號、第36631號、第409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永誠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通」之男子就附表編號5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本案數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3、5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涂育賢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631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持以行竊所用之鋸子、螺絲起
子、電鋸等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竊取附表編號2告訴人 許月湄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衡酌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經濟價值不高,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沒收該車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表編號(本院案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1(111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彭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度審易字第2449號)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111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111年度偵字第4090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607號被告彭永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11年3月17日4時50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6巷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將 馮天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鋸開,再徒手竊取放回車內,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馮天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天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被告彭永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一)於111年2月28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二)於111年2月28日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切下 徐圯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5萬元),竊取得手後予以變賣。 嗣詹錦秀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月湄、徐圯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2告訴人許月湄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徐圯邵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徐圯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徐圯邵告訴被告亦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因被告毀損告訴人徐圯邵所有該車觸媒轉換器之前、後端接管之行為,乃係被告著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631號被告彭永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其所有並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涂育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嗣經涂育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育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永誠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05號被告彭永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6月、6月、10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通」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彭永誠竊取許月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規避警方追緝(該次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508號提起公訴),再由彭永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旁,以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鋸1把(未扣案),切下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捷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予以變賣。嗣該公司職員 邱俊添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伯捷公司委託邱俊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永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彭永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邱俊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伯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通」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