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禎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禎紜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禎紜於民國106年6月3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永華一街85巷與永華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張禎紜在見該路口西向東方向違規停放有一部7176-NE自小客車(此部分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本更應在駛出時注意路口左側來車並禮讓直行車,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至上開永華一街85巷及永華一街之交接處,且其機車已超出永華一街之柏油路面處逾1.3公尺處欲左轉,適有 施淑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華一街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因見到張禎紜在該處冒出之機車,煞車後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挫傷、雙小腿擦傷、左膝部挫傷及關節血腫、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側韌帶扭傷及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淑娟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
㈣、郭綜合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97721號函與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復健治療師之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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