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被 告 丁○○
乙○○
甲○○
被 告
兼上三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20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 陸仟玖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
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以及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 薛麗玲 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及歷
史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
經合法通知到場固表示欲分期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不為原
告所接受,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為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