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568號、105年度偵字第19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孟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葉利洲 」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參拾捌枚、掌印共計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葉利洲」署名共計拾陸枚、指印共計參拾捌枚、掌印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孟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居所飲用高粱酒,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先於同日早上7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某工地上班,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該工地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詎葉孟昌為規避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葉利洲」之名義接受酒精測試及應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葉孟昌遂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起,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葉利洲」之署名及指印,且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同意警方代為保管車輛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利洲及偵查犯罪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葉孟昌經查獲後所按捺之「葉利洲」指紋卡經警鑑定與檔存之葉孟昌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孟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056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所示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5月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00622號函暨檢附「葉利洲」、葉孟昌十指紋卡影本及葉孟昌、葉利洲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6至12頁、第14頁、第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是以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九、十所示之文書,係承辦警員或書記官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且捺指印,其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等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及飲酒結束時間表明無異議而已,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署押。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上「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領回車輛注意事項」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均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及收據之證明,應均屬私文書。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在附表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雖漏列指紋卡片,惟此部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既有上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之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為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且為逃避刑事追緝,竟於偵查機關調查之歷程,擅自冒用他人名義於各該文件中偽造他人署名、指印或掌印,對於遭偽造名義之他人及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已造成嚴重危害,至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計16枚、指印共計38枚,掌印共計
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出處│├──┼──────────┼─────┼─────────┼───────┤│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受詢問人欄│「葉利洲」署名貳枚│105年度偵字第│││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葉利洲」指印貳枚│10568號卷(下│││105年3月29日調查筆├─────┼─────────┤稱偵卷)第4至│││錄│內文及筆錄│「葉利洲」署名參枚│5頁。││││騎縫處│「葉利洲」指印陸枚││├──┼──────────┼─────┼─────────┼───────┤│二│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6頁。│││││「葉利洲」指印壹枚││├──┼──────────┼─────┼─────────┼───────┤│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姓│「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7頁。│││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名欄│「葉利洲」指印貳枚││││提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葉利洲」署名壹枚││││││「葉利洲」指印貳枚││├──┼──────────┼─────┼─────────┼───────┤│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簽名捺印欄│「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8頁。│││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葉利洲」指印貳枚││││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駕駛者欄│「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9頁。│││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六│酒後時間確認單│內文│「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10頁。│││││「葉利洲」指印貳枚││││├─────┼─────────┤││││受稽查人簽│「葉利洲」署名壹枚│││││章欄│「葉利洲」指印壹枚││├──┼──────────┼─────┼─────────┼───────┤│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通知單││││├──┼──────────┼─────┼─────────┼───────┤│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收受收據及│「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12頁。│││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聯者簽│││││收據第四聯(存根聯)│章欄│││││├─────┼─────────┤││││領回車輛注│「葉利洲」署名壹枚│││││意事項欄│││├──┼──────────┼─────┼─────────┼───────┤│九│指紋卡片│按捺各類指│「葉利洲」各類指印│偵卷第18頁。││││印及掌印處│貳拾枚││││││「葉利洲」掌印貳枚││├──┼──────────┼─────┼─────────┼───────┤│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受詢問人欄│「葉利洲」署名壹枚│偵卷第21頁反面│││署105年3月29日詢問│││。│││筆錄││││├──┼──────────┴─────┴─────────┴───────┤│總計│偽造署名合計:拾陸枚。│││偽造指印合計:參拾捌枚。│││偽造掌印合計: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