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乙○○
丁○○甲○○ 王春梅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4年度自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自81年底至83年4月28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件經自訴人於84年10月1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因逃匿,經本院於85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85年士院刑忠緝字第173號通緝書足憑。依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3年4月2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訴案繫屬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自通緝發布日減繫屬本院之日)為5月29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6年4月27日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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