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
編號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列之罪,經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罪,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前述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之刑,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