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海
蔡秀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高清海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37巷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裕民街1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街19巷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即告訴人蔡秀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兩車當場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即告訴人蔡秀琴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肩鎖骨骨折、蜘蛛網下腔出血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高清海則受有右胸挫傷、右第十一肋骨骨折、腦震盪及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對被告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