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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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978號聲請人 林文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股票號碼91ND00000000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旨在通知可能存在而所在不明之權利人,並課予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義務,逾期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對真正權利人之權益影響至鉅,是公示催告之裁定若與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內容不同,足以影響申報權利人行使權利,即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893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8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登載於民眾日報,惟漏未登載附表所附股票,而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民眾日報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未登載於新聞紙,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100年度除字第978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3│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1ND0000000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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