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原
梁綉妹
被 告 李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2,925元,及其中新台幣359,176元自民
國8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0日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下稱原貸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並由原
告承保。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原貸行
372,925元,原貸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爰本
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
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