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512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因聲請人住居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僅加計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算至105年10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國定假日,乃以其次日即同年10月11日(星期二)代之。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21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另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