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許燕雲
董芯宸
董小羚
謝○帛(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徐○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諧(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瓊蓉 被告 柳燦煌
吳榮欽 尤振仲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對被告柳燦煌及被告吳榮欽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08年度囑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尤振仲、柳燦煌、吳榮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柳燦煌、吳榮欽為無罪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對於柳燦煌、吳榮欽之請求以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一併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該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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