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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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被移送人 田皓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3月8日警礁偵字第11100046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皓伍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田皓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8日15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哲熹洪育珺林保勳蔡尚晉 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承上開扣案物為證人李哲熹所有,並據證人李哲熹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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