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昀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昀婷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7時許,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狄卡論壇公開網頁之「宜蘭大學校園版」,見有文章標題「掛」及內文:「有人知道外文一年級戴X的掛嗎嗎嗎?」之文章張貼,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該文章下留言:「笑死、聽同學說她還會打呼、甩門有的沒有的生活習慣不是很好……後來還換房間了(時間:6月20日17時21分)」、「上學期通識課都不做事還找不到人...不然就是要三催四請真的很傻眼...建議以後通識課遇到她不要跟她同組==(時間:6月20日17時30分)」、「她曖昧對象可多了~她很忙der(時間:6月20日17時55分)」及「我很常看到她晚上在外面,常常搭不同男生的機車(時間:6月22日0時45分)」等語,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戴樂 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戴樂告訴被告詹昀婷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