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翔
陳奕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宇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5時32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城隍街與西後街之街口,見被告林志翔在拍攝路人情節輕微之臨停照片,因看不慣被告林志翔之行為而上前理論,詎被告二人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被告林志翔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被告陳奕宇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頸部多處紅腫、兩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及兩手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翔、陳奕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林志翔、陳奕宇二人互提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志翔、陳奕宇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兼被告林志翔、陳奕宇二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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