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日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日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照片10張、和解書1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 尚稱良好,竟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林吉豐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