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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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告 黃志明
胡運玲 被告 江芓凝 原名 江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應給付原告黃志明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及其中應給付原告胡運玲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志明、胡運玲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志明於起訴時,並未列胡運玲為原告,且原起訴聲明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民國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99年9月9日以書狀追加原告胡運玲,並將訴之聲明追加、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各30萬元,及均自98年2月1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固未表示同意與否,惟對於該追加部分之事實已為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視為已得被告之同意,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與原告胡運玲前因傷害等刑事案件涉訟,經本院以97年
度審易字第1702號審理,被告於98年2月13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該案刑事被告身分至本院刑事第6法庭接受訊問,竟在法院公開審理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承辦法官、書記官、通譯及在庭旁聽民眾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當庭辱罵原告2人:「他們有錢可以收買人,…,他那禍根異常,他老婆縱容他去外面騙女人」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案未清,後案即來,其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所有於
旁聽席之群眾及他案待審嫌犯均面帶嘲笑之狀議論紛紛,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各30萬元及均自98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判決確定又能怎樣,被告要說的就如同在刑事庭所說的,被告尊重法院的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等有公然辱罵之行為,而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上訴卷等)查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另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97、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8頁)、職業(原告黃志明為貨運業、胡運玲在黃志明之貨運公司負責會計;被告則目前無業,此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案發當時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者,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賠付上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98年2月13日(即侵權行為日)起算一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性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應認原告分別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應給付原告黃志明部分係於99年7月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8頁;其中應給付原告胡運玲部分係於99年9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3、24頁)翌日即99年7月8日及99年9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黃志明、胡運玲各15,000元及其中應給付原告黃志明部分自99年7月8日起;及其中應給付原告胡運玲部分自99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