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告 莊興發 即 莊興堅 (莊興堅中醫診所)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莊興堅(歿)即莊興堅中醫診所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7年8月21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6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7(即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7加碼百分之2.63),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逾期還本時,除依上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莊興堅即莊興堅中醫診所於105年12月3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且尚欠原告本金1,063,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莊興堅已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莊興發為法定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65,082元,及其中1,063,482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記錄查詢、本票、連帶保證書、玉山銀行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撥款委託書、莊興堅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民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5年12月28日南院 崑家慈 105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公告、106年2月10日 南崑家慈 106年度司繼字第304號公告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查訴外人莊興堅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莊承翰 、 莊明蓁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 許莊淑惠 、 莊興展 、 莊興隆 、 莊明麒 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請,被告為莊興堅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一節,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3111號、106年度司繼字第30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莊興堅之上開債務,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登報費用1,500元),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興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