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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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2號原告甲○○被告乙○○(DJ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華裔印尼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彰化縣○○鄉○○路○○○號住址為夫妻住所。兩造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婚後約一個月後,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申報失蹤,請求協尋,惟逾今仍無任何訊息,已近十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間久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爰本於第1053條第1項第5、9款及同條第2項之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與前妻所生之女 張宴綾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自應適用本國法律。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查被告曾於西元1997年3月4日入境台灣、1997年4月12日出境至雅加達(印尼)、1998年1月24日入境、1998年4月4日出境至雅加達(印尼),即再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堪信被告自西元1998(民國87)年
4月4日即返回印尼,未再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張宴綾到場證述:「父親因為沒伴,經鄰居介紹才與被告結婚,被告第一次來台灣約一個月餘,就回去了;第二次再來台灣也住了幾個月又回去,之後就再回來,也沒有任何消息,我們認為遭騙婚集團所詐騙」等語。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民國87年4月4日返回印尼後,迄今已逾七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