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8歲
身分證統一籍設彰化縣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叔侄關係,緣乙○○前向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並交付甲○○簽發之支票1張供借款之擔保,惟清償期屆至,仍無力清償,致前開交付之支票不獲付款遭退票,詎乙○○於丙○○催討前揭債務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甲○○之同意,於民國90年9月14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路17之4號之住處內,擅自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姓名、並按自己之指印,以示甲○○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100,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15日、票載發票日為90年9月14日之本票1張,交付予丙○○行使之,致丙○○誤認該本票為甲○○所簽發,可供清償乙○○前揭借款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取回前揭支票。嗣清償期屆至,乙○○仍無法償還借款,丙○○乃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甲○○主張該本票非其簽發係屬偽造後,丙○○遂於92年3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㈢偽造之本票影本1張;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並按自己之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本件被告雖有前揭犯行,然僅因無力清償借款,致罹本件犯行,復於犯後經本院調解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衡諸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犯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有本院94年度彰調字第9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