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交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段142號前,欲跨越雙黃線從左
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 莊啟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始可超車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到莊啟永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致莊啟永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和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根到第7根肋骨骨折和血胸、休克、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觀骨骨折等傷害,延至94年1月4日因心肺衰竭死亡。乙○○肇事後向路邊店家請求電話報請救護車處理,並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陳文祥 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莊啟永之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雖經急救仍因心肺衰竭於94年1月4日不治死亡,亦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表及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等件在附卷可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款、第5款分別著有規定。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於超越前車時不慎擦撞到前方同向由被害人莊啟永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致莊啟永人、車倒地。嗣被害人莊啟永經送二林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再轉至童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心肺衰竭而於94年1月4日不治死亡。又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第四組警員複勘重建後,亦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與死者莊啟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確實曾經發生擦撞之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對第四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察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已於94年1月7日與告訴人兼受委任人 莊蔡金英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付清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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