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4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31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81,61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利六厘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
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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