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 鎬瑋 原名甲○○
指定送達代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於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 生鎬瑋 不罰。
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及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部分,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鎬瑋(原名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改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90年12月24日9時40分、90年12月28日12時31分、90年12月28日1040分、91年1月10日16時58分、91年1月19日13時50分、91年1月28日10時36分、91年2月27日9時45分,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遺失,異議人並已依法向警方報案。又本案7件裁決均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權時效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代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車子是在90年間就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
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院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同法第46條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而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是在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而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7次違規行為,均係發生於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前,依上開規定,其裁處權之時效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9日及97年3月13日進行裁決,自仍屬合法,是異議人所辯:本案7件裁決均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權時效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㈡關於97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部分:
⑴上開三件裁決書,分別於97年2月22日依法寄存,此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之代理兩所不爭執。按送達,不能依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三份裁決書既分別於97年2月22日寄存送達,則該三件裁決分別於寄存當日已經送達之效力。
⑵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三裁決既於97年2月22日完成合法送達,則自翌日起算上開20日之不變期間,加上異議人之在途期間。異議人未在該裁決書依法生效後之20日加上法定在途期間內聲明異議,而遲至97年4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其已逾前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此部分異議駁回。
㈡關於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
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裁40-1A0000000號)部分:
⑴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想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
91年1月10日16時58分、91年1月19日13時50分、91年1月28日10時36,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業經依法舉發一節,有舉發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代理人所不爭執。
⑶異議人雖辯稱:上開車輛遺失於90年間已遺失,並已依法向
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為證。但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失竊報案資料顯示,異議人係於91年1月31日23時2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但並無任何竊時間及地點之記載,足認異議人當時應未向警方敘明其失竊之時間及地點。而本件上開三件違規事件,停車之時間均在異議人於91年1月31日向警方報案之前。而質之異議人代理人亦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車輛係於上開停車時間前業已失竊之相關證據。是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報案當日失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1年1月10日前已經遺失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各節,自屬無據。
⑷綜合上事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
時間,分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依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97年3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40-1A0000000號)部分:
上開車輛於91年2月27日9時45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業經依法舉發一節,有舉發單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代理人所不爭執。惟承前所述,異議人已於91年1月31日向警方報失竊,有上述資料為證。而本件上開車輛停車時間已在異議人報失竊之後,是不能排除此次停車確非異議人所為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決,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