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39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卉綺
被告 温月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溫月鏡」之記載,應更正為「温月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