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請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9,836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68,809元,已到期之利息3,301元、已到期費用1,200元未為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欠款無意見,我因為去年被羈押導致無法正常繳款,我老婆有致電原告客服詢問繳款事宜,但客服說需要本人來才能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安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報紙公告、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令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去年被羈押導致無法正常繳款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