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549號原告 阮晨 被告 江冠葶 即華馨寵物美學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00元(含工資21,600元與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另非財產上請求刪除特定文章、照片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4,330元-667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原告請求非財產部分雖未調解過,但該部分本不屬於強制調解案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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