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洪振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
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據此,本件如確已經處罰機關裁決,請原告提出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並依上開規定,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為該局分局長「方國璽」,並填具被告機關地址及被告機關代表人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