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盈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盈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趙盈昌於民國108年1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前往 尤勝 献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搭載 尤勝献 ,再駕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前,並於同日21時5分至22時31分間某時許,抵達上開地點,分別與尤勝持開山刀、木棍與吳O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同)發生爭執(趙盈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尤勝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見趙盈昌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盈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81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尤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並有偵查報告書、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自屏東縣○○鄉○○路○○○○號出發前往屏東縣○○鎮○○路○○○巷○○○○○號後,再由該處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前),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分段酒駕上路之情節,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乃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有飲酒,竟於酒後尋釁而於觀護期間再犯本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情形,超過法定值6倍之多,酒醉嚴重,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尚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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