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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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文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曾文雄」之後,應補充記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註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被告所犯罪名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駕駛執照,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小心,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或報警,違反肇事者在場義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亦與被害人 溫宗銘 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建請為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曾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雄於民國108年3月2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9號前之路段時與由溫宗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溫宗銘受有下巴撕裂傷約8公分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小腿、膝部、足部擦挫傷、瘀青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曾文雄於肇事並致溫宗銘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溫宗銘之措施,反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不知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再循線查知曾文雄及上情。
二、案經溫宗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雄坦常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宗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楊上紋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前述機車行經事故地點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前述機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溫宗銘及知所悔悟,是建請為適當之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