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黃 昱翔
被告 朱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約定事項第1條),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事項第4條),借款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4.05%加8.95%計息(即週年利率13%,約定事項第4條),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約定事項第13條),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4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