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先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結案;103年1月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未知慎行,輕忽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件之罪,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毫克,幸未肇生事端,並於犯後供承錯誤,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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