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相對人南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湘庭 (原名: 黃簡湘庭 )人法定代理人 簡樹旺 法定代理人 簡子鈞 相對人 黄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416元、提解相對人黄榮城之提解費3,000元,共計134,41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4即33,604元(計算式:134416×1/4),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0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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