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5號聲請人 陳光裕 相對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宜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健保費等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分七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第二期至第七期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每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
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積欠聲請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健保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6萬3530元,分7期給付,第1期於103年
4月20日給付6萬3530元,第2期至第7期則自103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20日各給付10萬元,上述金額均匯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103年5月2日、23日分別給付2萬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 李明沅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3月2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4萬元後即未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