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呂王市
呂献章 王 呂美惠 呂順發 呂美玲 相對人 呂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1日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係屬無效之判決,原裁定自不得依該無效判決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 呂健榮 負擔6%,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已支出第一、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9,411元等節,亦據相對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為證。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9,046元【計算式:339411×(1-6%)=3190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原裁定依無效判決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云云,此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等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難認有何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