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59號聲請人AW000-A1121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肇英 律師被告 徐君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216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徐君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7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證人陳○○之朋友,渠等3人與證人即告訴人男友B00000C00000000於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告訴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旁的○○社區0樓(完整地址名稱均詳卷)飲酒聊天。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前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強吻方式將紅酒吐到告訴人嘴裡,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得逞;復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前揭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乘告訴人就寢之際,先親吻告訴人嘴巴,再隔著告訴人褲子撫摸告訴人屁股,並將兩根手指連同告訴人褲子一同塞進告訴人肛門內,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二「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在○○社區1樓時曾分別與聲請人、證人B00000C00000000跳舞,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紅酒吐到聲請人嘴裡之行為;伊等回到本案租屋處時證人陳○○已經離開,聲請人上完廁所就直接倒在床上,沒有再搭理伊等,伊有點不知所措,在證人B00000C00000000稱聲請人沒事後,伊就表示欲返家,而由證人B000
00C00000000送伊下樓,伊回家後因為不確定聲請人狀況如何有傳簡訊詢問,聲請人雖然有在簡訊裡說伊把酒吐在她嘴巴裡、把手指插入她肛門,而伊回覆說如果侵犯了她很抱歉等措詞是因為伊記得伊沒有做這些事,但聲請人是陳○○的好朋友,伊感覺聲請人當時在情緒上,伊擔心直接說聲請人記錯或亂說會吵架,所以找理由讓雙方有台階下比較好等語(偵卷第60至61頁)。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陳○○於111年4月11日凌晨0時左右帶被告來找與伊、伊男友,一開始在伊等在○○社區1樓喝酒聊天,被告有喝一罐750cc的粉紅紅酒,她突然撲過來親伊,並且把紅酒吐到伊嘴裡,伊當時覺得不舒服但因為陳○○、伊男友都在旁邊,伊怕破壞大家興致就沒有說出當時的感受;伊等於同日凌晨2時被住戶投訴太吵就回本案租屋處繼續聊天,沒多久陳○○就先離開,伊想要被告離開就先上床趴著睡覺,之後伊發現有人從伊的右側臉頰親伊的嘴巴,伊睜開眼睛後發現被告靠在伊身上並把手指隔著褲子(天鵝絨材質長褲)伸進伊肛門,並在伊肛門周遭滑動她的手指,被告把手指伸出後就說時間太晚要回家了,伊男友就陪她下樓等語(偵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於○○社區時帶一罐氣泡酒與陳○○一起喝,後來被告忽然抱伊,並把一口酒吐到伊嘴裡,是一個忽然的行為,沒有施強暴、脅迫,伊來不及反抗。被告在房間的時候,有磨蹭伊男友下體,也有磨蹭伊,伊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又說想留下來跟伊與伊男友聊天,伊想說伊去睡覺,被告看到伊睡覺就會離開了,伊睡到一半時發現臉被轉過去親,並有把舌頭伸到伊嘴巴裡,伊當時以為在作夢,後來伊睜開眼睛看到被告,伊就很不舒服,被告先親伊,又隔著褲子摸伊屁股,又忽然隔著褲子用手把伊絲質外褲跟兩隻手指一起塞到肛門裡面,後來被告可能是感覺到伊僵硬,就把手伸出來說她要回家了,伊男友有帶她下去,伊就坐起來等男友,後來伊跟男友吵架,因為伊覺得他沒來救伊所以很氣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就被告在111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租屋處是否有轉動聲請人頭部以遂行親吻、有無撫摸聲請人臀部等節,聲請人警詢、偵訊指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㈢、證人B00000C00000000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10日23時開始與聲請人、被告、陳○○在○○社區1樓戶外聊天、喝酒,大約翌日2至3時回家,回到本案租屋處後陳○○先來開,聲請人先去睡覺,在聲請人躺在床上時,被告開始親聲請人的嘴並開始摸聲請人的肛門,伊沒有採取任何反應因為太突然了,後來被告說她累了要回家,伊就送她下樓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當時有跟被告、聲請人、陳○○一起在社區喝酒,伊沒有看到被告把紅酒吐到聲請人嘴巴裡。回房間的時候證人陳○○已經離開了,當時聲請人趴在床上,被告則躺在她旁邊從側邊親吻她的臉跟嘴,被告當時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聲請人屁股伸進去聲請人褲子裡面,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聲請人屁股沒有露出來,伊沒有明確看到觸碰肛門或陰部,伊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力做這個動作,聲請人身體完全沒有動,而且她趴著伊看不到她的臉,親吻過程大約1分鐘,手指部分大約是10秒鐘,後來被告忽然站起來說她要回家了,伊就帶她下樓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是證人B00000C00000000於渠等在○○社區1樓飲酒聊天時在場,卻未曾見聞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以強吻方式吐酒之行為,無從證明聲請人該部分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B00000C00000000於警詢證稱被告撫摸聲請人的肛門,於偵訊時卻證稱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聲請人穿著褲子之臀部往裡面伸,不確定有無觸碰到肛門或陰部,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關於被告究竟係將手伸進聲請人褲內亦或隔著外褲乙節,與聲請人前揭指述亦有不符。再依證人B00000C00000000所述,被告親吻聲請人之時間長達1分鐘、以手指觸及聲請人臀部亦達10秒,期間非短而非難以反應,證人B00000C00000000作為聲請人之男友竟未曾制止,實有可疑,其陳述是否得作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即非無商榷餘地。
㈣、證人陳○○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11日有與被告、聲請人、證人B00000C00000000在○○社區1樓,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將紅酒吐在聲請人嘴巴,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租屋處房間內強吻聲請人並有手摸聲請人肛門附近,伊比較早離開,聲請人在4月12、13日有打電話、傳訊息給伊,說她看到她男友與被告2個人磨蹭,聲請人就跟她男友大吵一架,伊不確定聲請人當時有沒有跟我說被告有沒有摸她,但當時主軸是在說她男友與被告的事,聲請人跟她男友吵很兇,她男友還傳簡訊給伊要伊關心聲請人,聲請人後來覺得這件事情很負能量就沒有再提,但今年初聲請人有遇到性騷擾的事件,伊跟聲請人聊天時有說到她被摸屁眼很不舒服,伊本來以為她是在說另一個男生,後來聲請人說不是,是在說被告,伊就嚇到並跟她道歉,之後她就提告了等語(偵卷第67頁)。是證人陳○○於渠等在○○社區1樓飲酒聊天時在場,但未曾見聞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以強吻方式吐酒之行為,亦於聲請人等返回本案租屋處前後不久即已離開,自無從證明本案聲請人指述各節為真實。
㈤、聲請人固然於111年4月13日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曾提及:「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插進我的肛門,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000000000。老實說那樣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這很古怪也不能接受(原文為英文)」,而被告雖回覆稱「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認為當時自己知悉,或是在那個時間點上我有能力判斷--這並非正當化我的行為,只是想跟妳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妳,讓一個友善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我很後悔我的行為……(原文為英文)」(偵卷第87頁),惟被告已辯稱上開言詞係出於安撫聲請人情緒所為,並非承認有為該等行為,已如前述,且其陳稱證人B00000C00000000與聲請人因被告與證人B00000C00000000在聚會時互動過於親密而產生爭執等節,亦與證人陳○○前揭證述相符,不能遽認被告抗辯全然虛妄。
㈥、再查本案依警詢筆錄記載,聲請人係於案發後近1年之112年4月2日始提出告訴(偵卷第7頁),而聲請人與證人陳○○於111年4月11日至15日談話內容亦主要涉及聲請人與證人B00000C00000000發生爭吵,而尋求證人陳○○之協助,期間聲請人甚至有因誤認錢包遺失而報案,亦曾表達對被告之不滿情緒,但均未提及本案指述之性侵害情節,有證人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為憑(偵卷第70至77頁)。另觀其於本件聲請時所提與證人陳○○於112年7月1日對話紀錄譯文內容,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曾於案發後不久即告知證人陳○○所指述之性侵害情節(本院卷第29至33頁),而聲請人與證人陳○○提及本案性侵害情節之112年4月2日對話紀錄、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同年5月30日對話紀錄(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至38、43至44頁)、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溫建文 診所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諮商輔導日期:112年6月4日、6月14日、6月20日、6月29日、7月6日、9月13日)(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45至47、61至69頁),時間點均落在報案當日或之後,距離指述之性侵害事件約有1年之久。縱聲請人確經診斷有憂鬱、焦慮、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狀,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係指暴露在極度創傷性之壓力源後所產生之特徵性症狀,而「性侵害創傷症候群(RTS)」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一,其原均僅是作為協助對於精神病患者診斷及治療之工具,並不具提供司法程序作為性侵害判準試紙之目的,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非充作發現據稱性侵害案件真實性之用途,其並非設計用來確認性侵害是否發生之檢驗與判斷工具。個人每因心理各異,以致承受壓力之能力有別,不盡然會有程度劃一之負面情緒或反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者,不足以反證未曾受有性侵害;反之,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者,雖可推證可能曾經歷某種生活經驗外之壓力情狀,其或許是遭受性侵害之表徵,但非必然。是縱聲請人有發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上開診斷資料均距聲請人指述之性侵害事件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有本案聲請人所指述之性侵害情節。
㈦、至聲請意旨另聲請調閱○○社區編號D-00號監視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DG000號監視器部分,依首揭法條及說明,並非屬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性自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