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勲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雷勲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勲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7至28頁、第63至6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若有犯罪紀錄,可能會對工作造成負面影響、無法取得良民證,被告願提供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固未對原審論罪科刑加以指摘,且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然被告上訴所為請求,乃欲獲取較於第一審判決更有利之處遇,當認其有上訴利益。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而撤銷其判決。查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專肄業、家境小康、現從事商業工作,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緩刑宣告部分:⒈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53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專科肄業,案發迄今均從事房仲業務,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現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需撫養父母,且因工作關係,需取得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4頁),並提出被告支付撫養費予其父母之匯款憑據、被告任職不動產仲介公司之人員報到檢核表、被告於本案之前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見交簡上卷第33至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勲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雷勲雄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雷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現業商業(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僅因酒駕自摔而幸未肇生其他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6號被告雷勲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勲雄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捷運東門站附近某餐廳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1時50分許,自臺北捷運信義安和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路。嗣於112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摔倒地,為警於同日2時22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典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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