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子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走時疏於注意周遭
行人,致告訴人 劉婉甄 受傷,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不雅手勢侮辱告訴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併審酌其自述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林子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龍(所涉搶奪未遂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8時51分至53分許,於臺北捷運臺北小巨蛋站3號出口閘門轉角處,本應注意走路時應留意周遭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子龍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到劉婉甄(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踩其右腳,至劉婉甄受有右側腳背挫傷之傷害;後劉婉甄追上前攔住林子龍要求其道歉,詎林子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台北小巨蛋站3號出口之手扶梯處,對劉婉甄比中指,足以貶損劉婉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婉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婉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捷運站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及影像截圖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4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腳背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劉婉甄雖指稱遭被告撞擊,並踩其右腳,被告係涉犯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經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並非故意為之,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具傷害之主觀犯意,是難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