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匯款」後補充「合計新臺幣(下同)43
萬元」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均補充「(含手續費15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 葉兆森 ,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反恣以詐術向告訴人訛取錢財共43萬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1萬4,000元(見他卷第6頁、第26頁),且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43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是就上開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41萬6,000元(計算式:43萬元-1萬4,000元=41萬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85號被告黃冠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許,向葉兆森佯稱:因業績需求需協助訂購車輛,爾後將朋分業績獎金等語,致葉兆森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與黃冠淋。嗣葉兆森遲未收取業績獎金分紅且無法與黃冠淋取得連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兆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兆森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112年11月13日21時33分許1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2年11月14日19時49分許1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12年11月15日14時00分許8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12年11月15日16時55分許1萬0,01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12年11月16日18時46分許3萬0,015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12年11月17日13時30分許10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112年11月17日20時32分許3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12年11月20日18時51分許5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12年11月21日23時13分許6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12年11月23日10時18分許5萬0,015元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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