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RUO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R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㈡是核被告NGUYENVANTR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我國遣送出境,其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仍為求再次在臺灣地區賺取報酬,竟非法偷渡入境我國,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犯罪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又非法入境,本應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然被告受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且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之查詢紀錄及被告出入境資料查詢附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48號被告NGUYENVANTRUONG(越南籍)
男39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RUONG於民國106年間曾取得居留簽證而於同年9月25日入境我國,並於同年10月31日遭通報為外籍失聯移工,經警查獲後,於108年11月16日遭遣送出境。詎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點,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桃園市某處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旋轉各地打工謀生。嗣於113年7月27日7時32分許,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文信路口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TRUO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居留系統查詢明細、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出入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TRU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另被告屬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請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淑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