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幃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游幃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應予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幃傑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詐取告訴人
金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1萬元,為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東祐、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被告游幃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里0鄰○○○0號之6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許依琪 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香港娘家之機會,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對許依琪佯稱:因其係香港人,在台並無工作,需先證明其有還款資力,始能介紹金主放貸云云,致許依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6日8時35分至9時1分許,各轉帳3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至游幃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嗣後游幃傑竟未依約交付借款,經許依琪要求退還款項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依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幃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許依琪,我有借本案郵局帳戶給「小志」使用,我沒有與「小志」的對話紀錄等語。惟觀之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後,旋於同日9時10分,以「電子支付」6000元、1000元,於同日9時15分,以「繳費轉出」6508元,於同日9時35分、36分,以「網路跨行」5萬元、5萬元等情,經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略以,「電子支付」逕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繳費轉出」係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有該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8024號函暨附之轉帳繳費資料可參;復向一卡通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交易資料,該一卡通(LINEPay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而「繳費轉出」6508元係繳納被告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費,此有一卡通公司111年8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0817089號函附之LINEPayMoney帳戶持有人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8月1日法大字第111096140號函附之用戶繳費資料可佐;至「網路跨行」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部分,係被告胞姐 游潔姈 所申設帳戶,且上開10萬元各以2萬元分批5次提領一空,此經證人游潔姈證稱:108年10月5日被告向我借土地銀行金融卡使用等語,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881號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0359號函附之證人筆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份可稽;況且,被告亦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門號,有繳納上開電信費,我有申請過LINEPay,有以LINEPay付款等情。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斯時係被告所使用中無誤,且被告亦無法提供其有出借本案郵局帳戶給「小志」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若非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知悉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豈能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之支付自身之電信費用、LINEPay款項,甚而轉入由其使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後又全數提領一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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