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士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得其同意,對其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第13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後述),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110毒偵819卷第41頁、第51-57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00號)及採證同意書存卷可憑(見110毒偵960卷第43頁、第53-55頁、第5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斟酌其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受較嚴峻之矯正處遇,同時阻絕其與毒品之接觸可能性,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6月內,先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漠視法令限制,為解除個人生理疲累即求諸毒品此一違法途徑,短期內先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誠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 陳國中 肄業、先前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罹有心臟方面之疾患(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屬於同一犯罪類型,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犯罪時間間隔未逾2個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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