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承當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51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7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對上開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命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則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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