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宇
何育軒
王耀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皓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17分至0時59分許,因遭 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等人強盜,因而聯繫何育軒,何育軒則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我就人多錢多東西多時間多,小朋友你不出現我跟你慢慢耗,隨便跟你說林北年輕人我叫他去報機關了,看你被條子找出來比較快還是你自己來找我比較快!看你強盜重還是我年輕人毒品重!370z車牌0000新竹遇到直接砸!有問題算我的」等內容之文章。何育軒經友人告知張聲仁等人使用車輛之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別駕車前後夾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庭豪、張聲仁離去之權利,惟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豪察覺有異,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駕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而未遂。何育軒、王耀賢、莊皓宇見狀,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何育軒駕駛上開AGZ-1867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賢駕駛上開0265-M7號自用小客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駕駛上開BNT-1652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上開黑色賓士車,雙方車輛追逐過程中,莊皓宇駕駛上開BNT-1652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梁庭豪逕自往右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 楊培倫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士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何育軒、莊皓宇、王耀賢涉嫌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25)日下午3時5分許,經梁庭豪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逃離現場後,何育軒、莊皓宇、王耀賢始停止上開高速追車行為,並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聲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育軒、莊皓宇、王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193至196頁、第223至225頁、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一第258、261頁、本院卷二第17、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庭豪、證人即告訴人張聲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72至7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9至52、139至142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第86至87頁、第239頁反面),證人 余文志 、楊培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15至216、221至222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志威 於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他字第715號卷第4至7頁)、113年2月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42至248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1至236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字第2983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何育軒、莊皓宇、王耀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育軒、莊皓宇、王耀賢所為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
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車道,以閃避撞及被告3人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核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為前開強制未遂罪、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皓宇前因遭梁庭豪、
張聲仁強盜,不思以法律途徑解決,竟與被告何育軒、王耀賢共同為上開強制犯行而未遂,又駕車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審酌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莊浩宇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何育軒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網路電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王耀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張露比 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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