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亮 律師被告 瑞弘 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並應自給付之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依法定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持由被告丙○○背書保證人之支票作借款憑證,向原告之妻 王春月 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當時本言明該支票只是債權憑證,何時歸還借款即退回,故未寫提兌日期,但曾言明最多至八十八年底歸還借款,若不歸還借款,即可補填日期,向銀行提兌,至八十八年底,曾函請被告填寫提兌日期,而被告即以台北四十三支局存證信函第二八0三函指示,補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提兌即遭存款不足退票。如非出於詐騙,為何使原告被欺,而被告在其存證信件中有稱「...所稱之支票原係本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交付王春月...」。即作為借款憑證,足證支票係因借錢而簽發。茲因王春月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原告係其丈夫,自應由原告及其子女 梁薰芬梁薰方梁耀文梁耀仁 等本於共同繼承。 惟渠 等均已授權原告起訴主張,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貳佰陸拾萬元並應自給付之日起(即依據被告瑞弘公司授權原告填寫之發票日)至執行終了之日止,依法定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
(一)被告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
(二)台北四十三支局二八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三)梁薰芬、梁薰方、梁耀文、梁耀仁經公證之授權書。
(四)聲請訊問證人 蕭叔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負擔系爭支票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而已,其自始並無明示對本件債務連帶作保。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支票上背書,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發之律師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瑞弘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王春月(即債權人)之丈夫,王春月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自應由原告及其子女梁薰芬、梁薰方、梁耀文、梁耀仁等本於共同繼承惟梁薰芬等四人均已授權原告起訴,此有梁薰芬等人所出具經公證之授權書為證。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雖仍屬公同共有關係,然其業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故其自可單獨起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持由被告丙○○背書保證人之支票作借款憑證,向原告之妻王春月借款貳佰陸拾萬元,當時本言明該支票只是債權憑證,何時歸還借款即退回,故未寫提兌日期,但曾言明最多至八十八年底歸還借款,若不歸還借款,即可補填日期,向銀行提兌,至八十八年底,曾函請被告填寫提兌日期,後原告經被告指示補填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提兌即遭存款不足退票。因王春月已於八十七年間,自應由原告及其子女梁薰芬、梁薰方、梁耀文、梁耀仁等本於共同繼承。惟渠等均已授權原告起訴主張,爰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貳佰陸拾萬元並應自給付之日起至執行終了之日止,依法定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則以:其不否認曾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但自始並無明示對本件債務連帶作保。原告乃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於支票上背書,而主張被告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五、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明白表述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一再訊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嚴律師,其均表示為僅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支票僅為證明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方法。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在本件消費借貸是否存在以及被告丙○○是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非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故本件作為證據之用之系爭支票本身效力部分,則非本案之審理範圍。經查:
(一)被告瑞弘公司負擔借款人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持由被告丙○○背書保證人之支票作借款憑證,向原告之妻王春月借款貳佰陸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瑞弘公司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台北四十三支局二八0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又同案被告丙○○亦到庭稱「錢是公司向王春月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瑞弘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自被告應給付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既授權原告填寫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表示自該日起被告就該筆借款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瑞弘公司給付貳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所否認,故原告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經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叔平作為證明方法。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與支票之背書人之責任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實無法僅憑被告丙○○於支票上背書,即命其負擔背書人責任。另證人蕭叔平到庭具結證稱:「這張支票是八十八年間丙○○拿給王春月當時我並未在場是事後王春月告訴我的,這張支票是作為借款之用,當初票上只有記載年份沒有月日,後來王春月死亡才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款,丙○○授權律師可以自填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蕭叔平除未直接聽聞本件借款之發生,從證言也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擔任保證人之事實,故無法遽認定本件被告丙○○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瑞弘公司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因未能舉證被告丙○○係擔任本件借款為連帶保證人,其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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