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6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49號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就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為再審之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74號、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聲請人已於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號、104年度救字第22號、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以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遇有重大變遷之結果,聲請人因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且每月僅工資新臺幣2萬餘元收入,但尚不足支付共同親屬生活基本所需。基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尚屬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況,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訴。」準此可知,當事人得受訴訟救助者,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為限。申言之,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所稱顯無勝訴之望,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或上訴、抗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難獲勝訴者而言。
(三)須依當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必經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准予訴訟救助。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換言之,前揭「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既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必要程式,倘有欠缺,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固得於「不變期間」內補正,惟如已經逾期,即不得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再審之聲請)。
五、經查,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24日始聲請再審(未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可認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